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 在
訴訟代理人 蔡欽明
被 告 楊燕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尚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至100年5
月止之大廈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800元及清潔費用
6000元,共計16800元。雖經原告於100年5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以促請被告清償上揭欠款金額,惟迄今仍未獲得
被告任何回應或表示後。此外,被告亦應負擔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之郵資8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
以:社區管理有缺失,連車道亂停及伊樓下住戶經常性敲敲
打打等問題均未處理云云。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社區管理有缺失
云云,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要不得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
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