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徐美蓉
被 告 謝葉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持客票向原告借款12萬元,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週內返還,後於該客票之發票日將屆前
,被告復持票據號碼TS185559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5日、
票面金額12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告換回上開客票,並同時清償4萬元,惟就剩餘借款8
萬元部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92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間借款予被
告12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週內全數清償,惟被告嗣
後僅返還4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參之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本票時即已清償4萬元,足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而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難認兩造有延長清
償期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8萬元,及自系
爭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5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