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曹喬閔
曹明墉
曹岱揮
曹佑任
曹榕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曹謝桂蘭 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曹喬閔、曹明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曹喬閔、曹明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陸
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
曹喬閔、曹明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曹喬閔、曹明墉連
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原告與被告曹喬閔、曹明墉及被告曹岱揮、曹佑任
、曹榕倖之被繼承人曹謝桂蘭就被告曹喬閔對原告所負各筆
債務之合計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而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原告與被告曹喬閔、曹明墉及被
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之被繼承人曹謝桂蘭簽訂之放款
借據第11條或第15條或第18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
被告曹喬閔、曹明墉、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住所地在彰
化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喬閔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曹明墉及訴
外人曹謝桂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
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曹喬閔自行負
擔之就學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200元
,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二)被告曹喬閔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曹明墉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曹喬閔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314,966元,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曹喬閔自民國93年1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91,042元。又被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
為訴外人曹謝桂蘭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就訴外人曹謝桂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應以繼
承訴外人曹謝桂蘭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曹喬閔、曹明
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7份、撥款通知
書2份、利率資料表2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3日彰院賢家科健字第1000603006
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被告5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謝桂蘭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喬閔、曹明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曹喬閔、曹明墉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曹岱揮、曹佑任、曹榕倖、曹喬閔、曹明墉連帶負擔1,
000元,被告曹喬閔、曹明墉連帶負擔3,30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