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仔腳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因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被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爰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係因乙○○○由其右後方超前,突然在距十字路口約二十公尺處左轉,而非對方自行車在其前方應注意而未注意肇致事故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事出突然,難以防止,況且對方已在同一地點發生數次車禍,且雙眼患有白內障,視力差;乙○○○當時確實有停車,但是沒有停在路邊,受處分人當時車子速度有放慢,也有注意到她的車已經停下來,但是其看乙○○○的車並沒有要轉彎的跡象,所以其才會繼續往前騎,兩車的把手才會互勾,因認違規事實之舉發有誤等語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騎腳踏車從慈濟醫院與警訊現場圖的大馬路相交的一條新開的路(就是其提出的圖所劃的道路位置),其從那條新開的路右轉上大馬路,受處分人是與其同向,騎在其後面,其右轉上該條大馬路上後,約五十公尺,預備要左轉到其畫圖的小路(就是其寫的庄內路)因為其要回家,而那條小路(就是庄內路)通往其家,所以其要左轉,其騎腳踏車速度很慢,要轉彎時,有將腳踏車暫停在路邊,等大馬路上的汽車及機車通過後再左轉,其腳踏車把手與對方機車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經核受處分人之陳述與證人乙○○○上述證言,足認當時之情形應為:證人乙○○○左轉前業已將腳踏車停止,而當時直行之受處分人應有注意到證人乙○○○之腳踏車停下,並認證人乙○○○會讓受處分人先行,而繼續行駛,惟乙○○○未等待受處分人完全通過後即騎腳踏車穿越馬路,造成乙○○○腳踏車手把與受處分人之機車手把發生互勾,致使乙○○○之腳踏車倒地。依前述規定,當時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既為慢車,本應讓直行之受處分人優先通行,而受處分人亦已注意到乙○○○已停止,而繼續行駛,因此難認受處分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衡諸上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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