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嘉義市○○路某朋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之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嘉所豐衛字第0九二000二0八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