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三六之十五號至梅仔山五號間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其與對造人 黃子容 發生擦撞之事故,業經成立調解,雙方其他請求均拋棄,對造人黃子容撤回民事追訴;且對造人僅皮肉擦傷,並無其他傷勢,請鈞院考量異議人職業為大客車駕駛人,家庭經濟來源僅靠此一收入,且該事件並非重大交通事故,又雙方都已達成和解,為不使異議人陷入生活經濟困頓,請惠予不吊扣駕駛執照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黃子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屬有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而異議人於肇事後,經員警訊問時自承:其當時行駛在環南路上東向,行經梅南村梅仔山五號時為下坡路段,其當時有看到黃子容所駕駛的重機車離其有約三十五公尺行駛在慢車道上,其車繼續行駛並看見黃子容停於路口後,其即按喇叭警示她,誰知她欲左轉環南路進入左方之交岔路口時,在環南路東向快車道中間暫停,而其看見時緊急煞車後,還是撞上黃子容人車倒地受傷,車速約四十五公里每小時(見異議人之警訊筆錄);又查,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機車駕駛人黃子容亦於警訊時陳稱:其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撞擊地面、流鼻血、右腳膝蓋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見黃子容之警訊筆錄),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認黃子容確因異議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事而受有傷害。
(三)至異議人以其與對造人黃子容發生擦撞之事故,業經成立調解,雙方其他請求均拋棄,對造人黃子容撤回民事追訴為由請求免罰云云,按交通違規之處罰乃行政罰,與發生事故之雙方當事人是否達成和解或撤回告訴無涉,因此異議人上述理由,仍無法資為免罰之理由。
(四)另異議人以異議人職業為大客車駕駛人,家庭經濟來源僅靠此一收入,且該事件並非重大交通事故,又雙方都已達成和解,為不使異議人陷入生活經濟困頓,請惠予不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經核異議人上述事由均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是否適法所應考量之事由,亦無法資為免罰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既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之違規行為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經轉送原舉發單位調查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另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由,同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即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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