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平日利用自小貨車搬運肥料、農機前往耕作,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市嘉八線、嘉一六六線公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上坡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之車輛動態,貿然將小貨車駛出產業道路,其車頭前緣已超越市嘉八線由東往西車道之路面邊線白線。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一號輕型機車,沿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當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乃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情,惟辯稱:其當時車輛係停車狀態,且車頭未超出市○○○路面白線,未占用告訴人可行經之機車道,因告訴人車輛突然衝撞上來,其不及倒車閃避致遭側面撞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並經證人乙○○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丙○○已送醫,甲○○說撞擊後有倒退一點點,因為該處為上坡路段,甲○○之車輛駛出時,已接近道路邊緣白線,車禍後其車輛倒退,才在現場留有泥土痕跡等語甚明(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參以當時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自產業道路駛出至與市○○○○路交叉路口時,其車頭前緣已超越市嘉八線由東往西車道之路面邊線白線(現場輪胎印痕至白線前停止,車頭自必已超越白線甚明),有前開照片顯示,在緊接市○○○道路路面邊線旁有小貨車清晰、整齊之直線印痕可證(警卷第九頁照片第一張),且按上開遺留路面之泥土印痕,係清晰整齊之直線痕跡等情,再參以一般車輛經震動後,其擋泥板上附著之泥土掉落,依物理力作用及一般社會經驗,應係不規則之凌亂狀態,顯與前述現場之直線印痕不符,是被告所辯該泥土遺痕係該自小貨車遭撞後,車頭擋泥板之右側附著之泥土受震動,而掉落地面所致,非車輪所留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觀以前揭事故現場圖,上開市○○○○路雙線約僅六‧六公尺寬度,被告車輛車頭超越該道路路面邊緣,自必妨害告訴人機車之通行無誤,此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與告訴人指訴撞擊處在柏油路面上均相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照片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五至十頁、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所辯其車頭未超出市○○○路面白線,未占用告訴人可行經之機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為乾燥、無缺陷之上坡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之車輛動態,貿然將自小貨車駛出產業道路,其車頭前緣已超越市嘉八線由東往西車道之路面邊緣白線,致妨害幹線道上告訴人機車之通行而肇事,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車輛狀態,造成兩車於前揭地點肇事,復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當地為無號誌之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亦有疏失,但該過失無得免除被告之責。另本件被告既先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貿然將車輛駛出而將車頭前緣超越該路面邊線白線,易肇致車禍事故,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亦非屬無法事先避免或注意之情事,故其所辯因告訴人車輛突然衝撞上來,其不及倒車閃避致遭側面撞擊,應無過失乙節,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務農為業,平常利用自小貨車去工作,載運農作物及機具、肥料其當日農忙完,準備回家,由該產業道路駛出等語,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一頁背面),其係以駕駛該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即證人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該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陳其已多次探望告訴人療養情形,並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乙節(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第十二頁背面),已據被告提出聲請人為甲○○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八月七日、同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通知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認雙方確已經多次調解,惟因賠償數額等因素,而未能調解成立屬實。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之民事糾紛,允應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