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丁○○
戊○○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己○○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甲○○、乙○○、丙○○○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戊○○、丁○○各負擔八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旅費│貳仟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地政規費│伍佰捌拾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複丈費│壹萬捌仟肆佰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地籍圖冊│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聲請人所繳納││閱覽抄錄費│││├───────┼────────────┼──────────────┤│合計│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由聲請人己○○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甲○○、乙○○、 侯柯素 ││││花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 侯章 ││││程、丁○○各負擔八分之一│└───────┴────────────┴──────────────┘┌───────────────────────────────────┐│附表二:│├───────┬─────────┬─────────────────┤│當事人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聲請人己○○│四分之一│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相對人甲○○│六分之一│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相對人乙○○│六分之一│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相對人丙○○○│六分之一│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相對人戊○○│八分之一│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伍角│├───────┼─────────┼─────────────────┤│相對人丁○○│八分之一│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伍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