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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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壹萬肆仟元、伍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一五七線公路由嘉義縣朴子市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東石鄉往朴子市○○○○○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並超速欲通過該路口,致使與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原告丙○○及原告丁○○,由東石鄉○○○市○道駛至前開路口,發生兩車相撞,導致原告乙○○受有臉額部撕裂傷約1×1公分、左耳不規則裂傷約2×2×0.2公分、右手擦傷約1×1公分、左上臂擦傷約2×0.2×0.2公分、左肘裂傷約0.8×0.2公分、左膝擦傷三處,分別約2×1公分、3×1公分、2×1公分,右膝擦傷三處,分別約5×3公分、3×2公分、3×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1×0.2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受有枕部腫脹、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及右小腿腫脹約3×3公分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臉頰裂傷約5×0.2×0.5公分、左耳裂傷約6×0.5×0.5公分、左肘裂傷小0.5×0.2×0.5公分、左手第四指裂傷約4×0.3×0.8公分、右膝擦傷二處,分別約2×1公分、1×1公分、左小腿擦傷約6×4公分等傷害,並使原告乙○○受有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因傷需在家休養一年,減少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誤載為十九萬八千元),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損失;原告丁○○受有支付醫藥費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因傷需在家休養一年,減少工作之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精神上之損害為五十萬元等損失;原告丙○○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十萬元,而上開原告等之損失,均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丙○○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之發生並不否認,又除醫藥費部分,不予爭執外,依原告乙○○、丁○○之傷勢,並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無工作之損失,及依原告等受傷之情形,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對於車禍事實之發生,並未爭執,又依刑事卷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內容為:「一、甲○○駕駛自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見前述,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丁○○均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業據提出華收據為證,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丁○○均請求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誤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按十二個月計算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其確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並達十二個月之久,且依卷內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雲林華濟醫院來函之記載內容,其所受傷勢尚非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乙○○、丁○○此之主張,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屬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等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回診治療之次數不多、過失程度,及被告為高工畢、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二萬七千元許、多筆房屋及土地、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原告乙○○國中畢業、原告丙○○高中肆業、原告丁○○國中畢業,均為工人,原告丁○○有房屋一間、汽車一部,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參照),本院認為原告乙○○、丙○○、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各以六萬元、二萬元、六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接近」之肇事責任,惟原告乙○○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此有刑事卷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肇事責任,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至於原告乙○○附載之其餘原告丙○○、丁○○應就原告乙○○之過失,同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等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金額,為原告乙○○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方法70350×70﹪=49245),原告丙○○一萬四千元(計算方法20000×70﹪=14000),原告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方法74813×70﹪=52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丙○○一萬四千元、原告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因其金額未滿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毋待原告之聲請,至被告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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