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思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梅山與大林不詳路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五鄰九芎坑四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署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五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九十二年度戒執護字第九四號及簽呈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