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斜坡時,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甲○○下車後,停放之前揭自小貨車往後滑行三十公尺,撞及在下方掃落葉之丙○○,造成丙○○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永模 承認為肇事者,並依法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斜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將車停好,且有拉手煞車,車子滑行致丙○○受傷,非其所能防止云云。經查:
(一)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斜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撞及告訴人丙○○,造成丙○○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五頁)。
(二)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明文。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道路為斜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輪並無磚塊或木塊等物擋著。車輛往下滑時,因該處為駁崁底,丙○○無處可閃躲等語(詳本審卷第四七頁)。被告亦供稱:停車地點是稍微斜坡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則被告將自小貨車停放上開坡道,縱有將拉起手煞車,仍應注意在車輪處放置磚塊等物,以防止車輛滑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詳警卷第七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所停放於坡道之車輛往後滑行,撞及下方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自明。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佐證,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許永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業據有許永模之刑案偵臺報告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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