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由 謝榮貴 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路口時,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並以領有牌照而未懸掛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罰鍰九千三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責任原則之具體表現;從而,若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事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僅能對可歸責之駕駛人為處罰,而不得再處罰汽車所有人。經查本案受處分人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魔速車身部品」修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取回系爭車輛」,這部分事實雖未經受處分人提出確切之事證證明,惟參酌受處分人所提之魔速車身部品一月二十四日之出貨單,衡諸常情,一般進廠修車至少均須三至五日;因此,於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不在受處分人之支配控制範圍之可能性甚高。故如系爭車輛並不在受處分人之支配控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以本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前詞,非無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既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辯情形之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係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可能之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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