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其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其向 葉文彬 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縣四公里一二0公尺東向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當地限速五十公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行經該地,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左轉欲駛入在旁之產業道路,驟遭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撞及,致乙○○○彈落路面,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因畏通緝受捕,竟於路人圍觀之際,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多處肋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經在場目擊證人 蘇威光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下車再上車,並稍微倒車往產業道路方向逃逸,是伊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在卷,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案外人葉文彬購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經證人葉文彬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參佐,足認該車確為被告所駕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沒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等語在卷,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留有被告汽車煞車痕十五點六公尺,此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確以高速行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於對向轉彎時,已閃煞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下車扶起告訴人,且知圍觀之人叫救護車,因通緝中才駕車逃逸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等情,除被告自承外,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蘇威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其上開肇事逃逸動機之辯詞,並無礙前揭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盡救護之責,反駕車逃逸,應予非難,又因另案強制戒治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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