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賴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向法院提出自訴狀時犯罪行為已完成,至其後在歷次審判程序中之攻擊行為或上訴行為,則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或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各審之上訴行為,均源於始出之自訴行為,無非欲遂行其最初之自訴誣陷目的,不得視為誣告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第三五號判決及司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資參考。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並無變造「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下簡稱系爭文件),同一事實為案外人 賴金褔 所控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仍以自訴人甲○○變造及行使變造該規條提起自訴。又被告乙○明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並無認上開規條為「變造之文書」之事實,竟捏造「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該規條,為係經變造之文書,故甲○○對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該判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竟仍具狀再引用該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 一等人」等情,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更審中,自訴予以主張,藉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犯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誣告之自訴,係以被告乙○前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行使變造文書之自訴(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嗣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為依據(該自訴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十九號卷第二七頁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判決影本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一頁之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誣告罪係「即成犯」,被告乙○上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之行為,縱有誣告行為,於被告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該件自訴時業已完成,其嗣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之上訴,並非誣告行為之繼續狀態,因此,應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提起該件自訴行為完成時起算追訴權;又誣告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被告乙○之前自訴本件自訴人甲○○行使變造文書,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屆滿,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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