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搭造鷹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往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號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狀,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於行駛至嘉義市○○路與啟明路、民族路口時,因操控失當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行人丁○○、戊○,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與後載之 江振嘉 ,造成丁○○受有左側第一足趾遠端關節撕裂性骨折、右膝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左足踝、右手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側肱骨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落三顆、胸部挫傷併血胸之傷害;江振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出血之致命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戊○、江振嘉之父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戊○、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黃俊霖 、莊倍明、 申永平 及 賴啟亮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江振嘉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另告訴人丁○○、戊○及甲○○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其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安全規範,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操控失當,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振嘉死亡,並致告訴人丁○○、戊○、甲○○三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三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末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車行為而致死亡及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平日駕駛前開車輛,從事搭造鷹架之工作,為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不諱,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江振嘉、告訴人丁○○、戊○、甲○○分別死亡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自首附件一紙附卷足稽,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之損害,並造成多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