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內廣場,與乙○○及丁○○等人相約談判,丙○○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女友丁○○來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感情問題與丁○○談判,當時告訴人陪同在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以其身練跆拳道,向伊示警後,告訴人就轉頭離去,並與被告及丁○○約距五十公尺,伊與丁○○談判結束後,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既未靠近告訴人,也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有帶朋友到現場,伊與被告朋友在談話時,被告偷偷繞道伊後面,用拳頭打了伊臉部一拳後,伊就往後仰而倒地,伊就昏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告訴人係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親友帶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抵達時之活動狀態為能自行行走,且為神智清醒之狀態,經診療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離院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九二)嘉基醫字第一二四一號函附之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廿一至廿六頁),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及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告訴人除臉部、左眼瘀青、頭皮及頸部等計有五處挫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痕等事實,此顯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一拳後,即後仰倒地,並致其昏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情不符,且衡之常情,告訴人若確僅遭被告單純毆打一拳而後仰倒地,其臉部豈能致多處挫傷,而身體其他部位未有任何傷害之理,況告訴人既自陳遭毆打後即昏倒,醒來已在醫院,又顯與其到嘉基醫院就診之實際情形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時,往告訴人臉上揍一拳,乙○○向後倒地,被告還把告訴人拉起來一直打等語(見偵卷第廿九頁),此核與告訴人所述僅遭毆打一拳已有不符,況告訴人除頭部之多處挫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已見上述,則證人丁○○證述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拉起告訴人持續毆打亦有不符,足見證人所述尚與事實有間,而難憑採。
(三)復查,當時在該廣場前馬路邊販賣水果之攤販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有在場,當時告訴人在廣場一邊,被告與丁○○在另一邊談判,他們二人在伊右邊約距二、三十公尺,另一人即告訴人在左邊約距伊一百公尺,被告並無走到告訴人那邊,伊當時全程在場,被告都沒有走到告訴人那邊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分隔兩地,相距數十公尺遠,亦無肢體接觸,顯難發生毆打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告訴人及證人丁○○之指訴、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且與卷附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亦有未合之處,自難憑以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證人甲○○之證述,雙方當時所在位置及無肢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所辯其未靠近告訴人,也無毆打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即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