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庚○○
戊○○己○○辛○○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第四○八九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辛○○、乙○○及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戊○○、己○○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戊○○、己○○、辛○○、乙○○、甲○○及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七行所示之「單勝文」應為「戊○○」;附件第三頁第十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下增加「(其中丁○○、庚○○、辛○○、乙○○及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又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丁○○年齡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係錯誤,有其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附為說明。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丁○○、庚○○、戊○○、己○○、辛○○、乙○○、甲○○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辛○○、乙○○及丙○○所為犯行僅二、三日,故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庚○○、戊○○、己○○、辛○○、乙○○、甲○○及丙○○等人之品性尚佳、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盜砂石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辛○○、乙○○、丙○○、戊○○、己○○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被告丁○○、庚○○、戊○○、己○○、辛○○、乙○○、甲○○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庚○○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新台幣十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庚○○、丁○○均緩刑四年,其餘被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丁○○、庚○○、戊○○、己○○、辛○○、乙○○、甲○○及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