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及移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及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其位於嘉義市上址之租屋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及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員警經其與其母親 林友梨 同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住處搜索查獲,並採尿送驗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於警訊之證詞相符,而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送驗之結果,均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且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論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且次數甚夥,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公克、零點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裝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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