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更定其刑為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四鄰下埤十三之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四鄰下埤十三之十四號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九二00一0六三八號)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更定其刑為五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並未查獲之具體事證,有該署嘉檢威詰字第一一八三九號函附在卷可稽,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驗尿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該次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