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叁張,號碼NC二八二八五、NC二八二八六、NC二八二八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一七三一九,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N六一九八九)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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