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竹崎往嘉義方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三四九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丙○○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三四九號前,徒步由北向南方向,穿越上述道路,行至道路中央分向線附近時,致被丁○○所駕上述自用小貨車撞擊肇事,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及左臉撕裂傷、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子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往北指向箭頭,南北錯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承聽見車後有「碰」之撞擊聲,當時又無其他車輛經過為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感覺車子後方似有異響,遂停車察看,發覺告訴人躺在近車道中央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車速緩慢,因聽見車子右後方好像有「碰」的聲音,所以,才停車下來察看,即發現告訴人躺在路中央,但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見任何擦撞痕跡,而且告訴人全身僅頭部與四肢有輕微外傷,不像遭車撞擊所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不在現場,隔日至現場時,血跡已清洗過而回復原狀,不清楚車禍發生之情形等語(見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二頁),因此,證人乙○○所言,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欲由北往南橫越馬路,曾確認兩邊均無來車才通過,沒想到被告車子便速度很快過來,其見到被告車子過來後,人就暈倒了,現場沒有其他車輛通過,被告又承認曾聽見後面有「碰」一聲,並與其進行調解,如果不是被告撞到,會是何人撞到,其可能是左眉部遭被告撞到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糾紛進行調解,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確實撞及告訴人肇事;且告訴人對其如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等情節,並無法敘述清楚,而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亦證稱:其抵達雙黃線附近,發現有車子駛來,心裡一慌,後來發生何事就不清楚了,不清楚係遭車子前方或後方撞到,亦不知道肇事車輛之型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七六頁),足見告訴人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實遭被告駕車撞及;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斟酌之餘地。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出血、多處擦傷及左臉撕裂傷二㎝、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根據被告自承聽見車後廂有「碰」一聲及當時現場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推論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車後廂發生「碰」之聲響,其原因不一,可能為路面石塊撞及、可能為經過坑洞震動而引發,未必即為撞及告訴人所發出,僅以被告自承聽見車後廂似有「碰」聲響推論被告為肇事者,尚嫌速斷,應再斟酌其他現場跡證及告訴人傷勢等相關證據判斷之。查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情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函覆「告訴人左眉撕裂傷(三公分)、雙膝、右手擦傷(外傷部分)」,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八一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依據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及之撞擊點,其產生之外傷,應以撕裂傷或挫、瘀傷較為可能,因此,由告訴人所受之外傷觀之,較有可能被認定係遭車輛撞擊之傷勢為左眉撕裂傷。然告訴人左眉之撕裂傷,其傷口僅約三公分,而被告所駕駛者為廂型貨車,後車廂係鐵皮製,外表不似一般轎車板金平滑,具有多處鐵製之突出物,此有被告自小貨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另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能」發生碰撞之時點,被告自小貨車尚在行駛中,告訴人甚至證述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速甚快;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若確遭行駛中之自小貨車後車廂撞及,以上開自小貨車尚在行駛中,車子撞擊部位即車後廂為外表不平整之鐵皮結構,僅造成告訴人左眉部小範圍之撕裂傷(三公分),顯與常理有違,因此,告訴人是否確係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傷,應有疑問。加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經現場處理之員警以肉眼辨識,並未見任何血跡或撞擊痕跡之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至八頁),足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肇事,檢察官前開推論,未審酌現場跡證、告訴人傷勢及車損實況等情,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業務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且乏其他佐證加以支持,且以現場跡證與告訴人傷勢狀況檢驗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所為之推論,亦可明顯看出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因此,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為被告 楊德旺 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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