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事實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居民身分查察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文字刪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被告雖曾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其目的僅在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申請來臺,是被告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查被告甲○○、乙○○持大陸地區出具不實結婚內容之公證書,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該結婚既非真實,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之實施,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甲○○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被告甲○○與綽號「 龍哥 」、「 曾琴 」等人就前開二罪之實施,分別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五)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而警察機關對於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亦須經對保查証後,始予簽註意見,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加以登載。故起訴事實認被告向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管局申請對保及入出境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從而構成連續犯云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