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嘉義市○○段第二四地號面積八百九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四地號面積四千零二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會同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本件坐落嘉義市○○段第二四地號面積八百九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四地號面積四千零二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簡稱為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 賴宗惠 向訴外人 游石豹 承租,賴宗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訴外人于 賴玉鳳 、 鐘賴玉美 、 賴玉花 、 賴玉華 、 賴玉枝 、 賴陳恨 六人。而該六人均已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承租耕作權利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六紙、印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是原告與賴宗惠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而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得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有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原由賴宗惠向游石豹承租,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最近一次書面契約為八十六年間所訂,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嗣賴宗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系爭耕地即由原告一人從事耕作。游石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後,系爭耕地先由 游吳招 繼承,游吳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檢具切結書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因被告以原告並非單獨繼承人為由提出異議,並調處不成立,致嘉義市政府移送法院處理。惟原告確為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相關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登記,為此,依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就系爭耕地會同原告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
三、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游石豹與賴宗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因賴宗惠之死亡而消滅,且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退一步言,即令原告具有承租權,亦應按時支付佃租。原告至今均單方隨意給付新臺幣,而未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稻穀,且未按時給付。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本件原告自無理由辦理租約登記。
四、查系爭耕地本由賴宗惠向游石豹承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為八十六年間所訂,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賴宗惠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游石豹死亡後,系爭耕地現由被告繼承取得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被告應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會同原告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所辯各項事由,是否影響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經查:
(一)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原承租人賴宗惠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為其現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賴宗惠其餘繼承人所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六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第二三七至二四三頁),則原告自得繼承該耕地承租權。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賴宗惠死亡,或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二)查系爭耕地租約上記載佃租以給付稻穀之方式為之等情,固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通知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第一0七頁)。然而原承租人賴宗惠均以現金繳租,並經原出租人游石豹收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則探求原耕地租約當事人對於佃租給付方式之真意,應認承租人非不得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租。另原告就八十八至九十二年間各年度之租金,均以存證信函附支票之方式向原告繳交,而為原告所拒收之事實,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0頁、第八三頁)外,並有被告提出退還支票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
八一、八二頁)。是則原告依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約定,每年以現金繳付租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繳租而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五、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變更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前開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與原告訂立租約,惟並未主張或舉證就系爭耕地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即應會同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及續訂租約之登記。是原告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