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二九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及鐵剪鉗各一把,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溪底寮九六0地號土地,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三座及電線一百公尺,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前揭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剪鉗一支,前往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之建國一五六村工地,剪斷置於該工地允大工程水電行所有之電線一百米(價值約二千元)後行竊之,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王國樑 發現,報警而查獲;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八三之五號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車牌號碼00—四三號貨櫃板車上之鐵柱四支,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該財物,途經該村外環道路處時,適為經過該路段之乙○○發覺,並遭攔阻,甲○○加速逃逸,機車踏板上之二支鐵柱不慎掉落,甲○○為順利脫免逮捕,隨即將其餘二支鐵柱丟棄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兆赫電子公司前方之排水溝內,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並扣得鐵柱二支(已發還乙○○)。
二、案分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允大工程水電行之員工 吳政哲 、證人王國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政哲、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吳政哲、丙○○被害報告單各一張及照片共十一幀附卷,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以竊取電線之鐵剪鉗一支及乙○○所有鐵柱二支(已發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線、允大工程水電行所有之電線時所持活動扳手及鐵剪鉗,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此二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柱四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馬達及鐵條等物所造成之損失,事後坦認罪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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