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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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
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
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
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六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警以第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號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該所陳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
000、嘉監裁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因繳費單夾在車子上被大風吹飛,不知道去繳費,住屋被拍賣未居住該處,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且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另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停車繳費通知單,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僅屬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右述時地之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嘉義市政府移請舉發,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交行字第0九三00二八二四二號函覆陳情說明及該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府交行字第0九三00二九五三二號函附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曾於前揭時、地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諸前揭嘉義市政府就本件查處情形函覆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之函文中,已說明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依法公告時已對外生效,亦即本件停車有關收費之公告業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之異議人,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明知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需付費且確有停車之事實,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並不因停車繳費通知單遺失而得解免其繳費責任。本件異議人以繳費通知單夾在車子上遭大風吹飛,不知道去繳費,住屋被拍賣未居住該處,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各該次違規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