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里○鄉○○段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嘉竹地二法字第二一四號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九公頃、E部分面積0.二三六二公頃,被告應砍除茶樹後,並將B、E部分土地與C部分面積0.0九九七公頃土地,應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原告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在原告以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里○鄉○○段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林,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三.七一一二公頃,為原告與方 汪玉雲 共同向阿里山鄉公所承租造林,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方汪玉雲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一公頃土地給被告,被告即砍除附圖記載B、E部分土地上竹林,並開墾種植茶樹,B部分面積一.四九公頃、E部分面積0.二三六二公頃,共達一.五三一一公頃,被告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種植生薑,面積達0.0九九七公頃(生薑已由刑事判決諭知沒收)。
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地上權後,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被告應砍除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上茶樹,並將附圖記載B、C、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本件土地上原種有多種竹木,被告砍除竹木所獲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以四十萬元計算。而本件土地必須造林,否則將被取消地上權,故回復造林費用亦以四十萬元計算,合計八十萬元。
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即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B、E部分土地,面積達一.五三一一公頃(原告誤算為一.五三一二公頃),至今己超過七年,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一0元,依土地法第一一0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因此,原告請求每年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110元乘15312平方公尺乘8%),七年不當得利,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被告另自九十年一月間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三年所獲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110元乘997平方公尺乘8%乘3年),以上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此外,被告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C、E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六三0八公頃(原告誤算為一.六三0九公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另應至交還B、C、E部分土地之日為止,依前述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按年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九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七九條、第七六七條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聲明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縣府函文、造林契約書(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一份,作為證明。並請求向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廠、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函查;本件土地每公頃造林費用及徵收補償標準為何,以及種植茶樹每年淨收益多少。
貳、被告抗辯:不知道土地是原告及方汪玉雲向鄉公所承租,他是向方汪玉雲承租,租期十五年,租金三十萬元,故不同意原告請求,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先後擴張、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及減縮聲明,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取得本件土地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被告承認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B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九四九公頃、C部分土地面積0.0九九七公頃、E部分土地面積0.二三六二公頃,共計一.六三0八公頃,種植茶樹及生薑,並且經過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六張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土地的事實可以採信。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六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砍除種植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上之茶樹。本院認為;民法只規定地役權得準用第七六七條(同民法第八五八條參照),地上權雖沒有準用的規定,但是,地上權是以占有使用收益土地為其目的,地上權與地役權同屬定限物權,同樣以土地利用為主要內容,故邏輯上,沒有將地上權除外的理由;而且,地上權必須支配占有土地,才能達到目的,所有物請求權亦是基於同樣的目的,為保護地上權人,地上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而有其必要。況且,民法修正草案,增設第七六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此,地上權人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行使保護其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種植茶樹,以及在C部分土地種植生薑(已被沒收),原告根據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砍除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B、E部分茶樹,並請求交還B、C、E部分土地,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三、原告以本件土地在被告占用前,曾經種植許多具有經濟價值之竹木,竹木遭被告砍除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因砍除竹木所獲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以及回復土地原狀所需造林費用四十萬元。但被告否認有砍除竹木,而且,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不能被本院採信,此部分應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無權占用附圖記載B、E部分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不當利益,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一0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年不當得利,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
然而,原告在另案承認(見地檢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三號卷第三十頁);本件土地由 方吉業 (原告先生,已死亡)與方汪玉雲共同承租,租期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租約到期後,鄉公所為讓我們取得地上權,未再續約,但仍繼續使用本件土地,直到九十年一月二日取得地上權。被告抗辯他是向方汪玉雲承租土地,租期十五年,租金三十萬元,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證(見上述發查卷第二十一頁)。本件土地既是原告和方汪玉雲共同向鄉公所承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租約到期後,成為不定期租約,方汪玉雲有權轉租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給被告,被告是基於租賃契約而支付租金,並使用本件土地B、E部分,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前,因鄉公所在租約到期後,未再辦理續約,目的是要讓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地上權,故在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方汪玉雲與鄉公所之間的租約即視為終止,但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前,被告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九十年一月二日前之不當得利),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九十年一月二日取得本件土地地上權登記,被告從九十年一月間,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C、E部分土地,其行為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可以採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附圖記載B、C、E部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原告依土地法第一一0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為標準,而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元,被告占用面積達一.六三0九公頃(原告誤算),故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不當得利,共計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本院認為;被告占用本件部分土地,類似於獲得免付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作為計算標準,對原告較為有利(況且,土地法第一一0條規定,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並非原告所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由於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偏低(每平方公尺二十二元),故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較為妥當。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B、C、E部分土地面積共達
一.六三0八公頃,本件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十二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一.六三0八公頃,共計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22元乘16308平方公尺乘10%乘三年,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應駁回。
另外,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B、C、E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還B、C、E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四捨五入)。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依上述計算方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收受訴狀之日)至交還B部分土地B、C、E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22元乘16308平方公尺乘10%,四捨五入),亦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請求,但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附圖記載B、C、E部分土地,屬於無權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茶樹並返還土地,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記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超過此一請求範圍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提出其他攻擊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以相當金額提供擔保後(如主文記載),可以假執行。但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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