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處之變色龍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向綽號「哥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搶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編號一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九顆(下稱編號二制式子彈九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下稱編號三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因與他人結怨,畏懼他人報復,而與友人 侯嘉南 (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上開持有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隨身攜帶前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後,其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嘉義市○○路○○○號前,因故遭警盤查,侯嘉南因懼為警發覺,欲將改造手槍取出置於身上,為警發現侯嘉南持有該把手槍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槍、彈。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侯嘉南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八二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六萬元,以表悔意,有捐助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⑵扣案之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把、編號二制式子彈九顆,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編號三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鑑實際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1│改造玩具手槍│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槍枝管制編號│鑑字第○九三○○四○八二三號函(見偵卷第三十八│││0000000000號)│頁至第四十二頁)。│││含彈匣一個│二、鑑定結果: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九○口徑制式子│一、文號:同前。│││彈九顆│二、認均係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3│九○口徑制式子│一、文號:同前。│││彈一顆(經試射│二、認係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餘彈殼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