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杜正勝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五十八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鋼骨磚造一、二層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零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 伍佰伍 拾肆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未經同意,無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另於九十年五月間擴建附圖記載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五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被告應拆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等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添
二、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超過五年以上,故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五年的租金不當得利,當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占用一一六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而附圖記載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無權占用二五九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二年又一百六十五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另應至交還附圖A、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根據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七六七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計算明細表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被告居住使用本件土地編號A部分房屋,是在七十三、四年間,向一位退休老師購買,房屋為日據時代所建,政府並未收歸國有。原告土地長年荒置,未曾出租,被告並未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而且,編號B部分房屋雖是被告所建,但原告請求租金過高,亦不合理,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撤回對被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撤回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擴張請求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但於同六月二十三日減縮為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依同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及減縮聲明,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A、B部分土地,面積各一一六平方公尺、二五九方公尺,搭建房屋使用,面積共計三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被告行為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A、B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或其他權利,自八十年間起,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另從九十年五月間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相當於五年租金的不當得利,而本件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16533元乘116平方公尺乘5%,四捨五入)。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占用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日止,共二年又一百六十五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16533元乘259乘5%)+(16533元乘259乘5%乘165日除365日,四捨五入)},以上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院認為原告以申報地價,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另外,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起訴日翌日)至交還附圖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16533元乘375乘5%除12,四捨五入),亦符合法律規定,應准許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附圖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相當金額提供擔保後(如主文記載),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