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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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案外人 江伯勳 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半托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三分許,正常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駛至北上二百十八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停,認有「載運塑膠管經以皮尺丈量超出車身尾部一點六公尺(超長)」之違規,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處分;⑵惟異議人之前揭半聯結車裝載塑膠管係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之法定長度: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之明文,惟道路安全規則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在法律上既屬相同位階,且前揭半聯結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適用專為行駛高速公路而制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係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而前揭半聯結車既屬裝載貨物之「貨車」,且舉發當時所載運之塑膠管亦無遮擋車後燈光、號牌等情事,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可言;⑶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前揭半聯結車之裝載亦無違規: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前揭半聯結車全長為十六點六三公尺,而經舉發員警丈量結果為塑膠管「超出車身尾部一點六公尺」,故超長部分並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自屬符合規定;⑷前揭半聯結車業已取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監運通字第五七六六號「貨車裝載整體超長物品通行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取得有效期間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加簽表),准許裝載後車輛尺度之全長為十九點六三公尺,表示全長在該十九點六三公尺之範圍內,前揭半聯結車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二項亦未強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定須申請通行證,表示前揭半聯結車獲得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情節;⑸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用語或為「貨車」,或為「曳引車」,或為「聯結車」,例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係指「貨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卻指:「聯結車」,而實務上又容許裝載物品超長三公尺,異議人實無所適從,且法規規定得向高速公路局提出通行證之聲請,但高速公路局又不予准許,此不啻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前揭裁決處分當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由案外人江伯勳駕駛行經前揭地點,遭員警攔檢丈量,查有「載運塑膠管經以皮尺丈量超出車身尾部一點六公尺(超長)」之事實,乃對異議人(汽車所有人)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有該等情事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三、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別屬「曳引車」,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別為「半拖車」(車重六點三公噸)之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曳引車與前揭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先予敘明。
四、復按「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另按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本件營業用半聯結車,由江伯勳駕駛行經前揭地點,遭員警攔檢丈量,查有「載運塑膠管經以皮尺丈量超出車身尾部一點六公尺(超長)」之事實,業見前述,揆諸前揭所引條文,本件半聯結車裝載之貨物顯然違反「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之規定,本件舉發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疏誤。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參見附錄)係泛對「貨車」所為之一般規定,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係針對「聯結車」之裝載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半聯結車之貨物裝載規定自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為準,而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適用,故異議人主張依該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半聯結車之裝載並不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五、其次,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於「聯結車輛」裝載貨物之後伸長度限制問題,並未設有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決之,異議人主張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只應適用專為行駛高速公路而制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關云云,顯屬誤會;亦即,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分別對專用道路與一般道路作規定,而高速公路仍屬道路之一種,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違規情形雖發生在高速公路,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⑵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乃係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縱然依法裝載超長物品,惟其後伸部分,仍「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並非謂行駛高速公路之貨車,只要所裝載超長物品之後伸部分,未遮擋車後燈光、號牌,均係合法裝載,而不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決之;再者,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重點係在「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而本件乃車輛裝載貨物之後伸長度限制問題,二者並無關涉,異議人欲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又次,前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監運通字第五七六六號貨車裝載整體超長物品通行證(含加簽表部分),係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獲准得由嘉義行駛「省道」至宜蘭之通行證,有該通行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異議人欲引之做為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亦得裝載超長物品行駛「高速公路」之依據,實屬不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是規定裝載整體物超過第七十九條規定之尺度,汽車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經主管機關依個案審酌而核發臨時通行證,前揭通行證之核可機關係公路總局,不必經高速公路局之核可;而依同規則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經過高速公路時,仍應再經高速公路局之認可,本件異議人並未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路線及速限行駛,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未經高速公路局認可,自與規定不符。
七、綜上,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情形,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處罰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條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
貨車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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