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非受訴外人 陳仁勇 之委任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係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自無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受陳仁勇之委任處理系爭支票而持有之,即得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票款」,其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審原告得為惡意抗辯,原審既已否定再審被告為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及系爭支票乃本於實際出租人而收受,卻又認再審被告係基於陳仁勇之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承租合約書乃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陳仁勇所簽訂,為原確定判決是認,而發電機、石磨機及裝料機等設備為陳仁勇與訴外人 宋至強 共同經營德興砂石廠之主要設備,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出租予再審原告前即已存在,依契約書約定,現有設備應交由再審原告使用,然因再審原告承租前,與陳仁勇共同經營之宋至強欠款使上開設備遭廠商取回,難謂陳仁勇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設備供再審原告使用,原確定判決竟認為陳仁勇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承租合約書、第二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乙份、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略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滿三十日,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於法自有未合。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適用法規難謂有何顯然錯誤,以九十二年度民事第五庭台簡上字第四四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與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明顯相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律師蕭世芳,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卷宗內可稽。惟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蕭敦仁律師,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亦為「甲○○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台灣省嘉義市○○路一八七之一號六樓」,惟因郵差送至蕭敦仁律師之父即蕭世芳律師事務所,由蕭世芳律師之助理 李淑芬 蓋蕭世方律師之收文章,李淑芬於翌日轉交予蕭敦仁律師等情,業據證人即李淑芬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裁定,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無誤,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應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係認再審被告主張其非受訴外人陳仁勇之委任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係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自無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審原告得為惡意抗辯,原確定判決既已否定再審被告為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及系爭支票乃本於實際出租人而收受,卻又認再審被告係基於陳仁勇之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陳仁勇為出租人,其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設備供再審原告使用,前審竟認為陳仁勇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等情,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主張。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其適用之列。經查:本件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因給付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陳仁勇,陳仁勇有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再審被告既受陳仁勇之委任處理系爭支票而持有之,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依法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審審認發電機、石磨機及裝料機等設備係宋至強承租或與再審原告共同承租,與陳仁勇無關,顯非陳仁勇應提供再審原告之出租設備,故陳仁勇並無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再審原告之情,原審本此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其適用法規難謂有何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參酌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