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大叫,嗣於與鄰居乙○○發生口語爭執後,當乙○○走到丙○○住處大門紗窗前時,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從其住家大門紗窗門縫隙中,持剪刀往乙○○右下腹刺一刀,嗣乙○○進入丙○○住處理論,於拉住丙○○衣袖時,丙○○復持手中剪刀再朝乙○○左下腹刺一刀,致乙○○受有前腹壁穿刺傷二處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復有在場証人即鄰居己○○及被害人之妻甲○○証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故意用剪刀刺傷乙○○,係乙○○至其家中以棍子毆打被告,被告於防衛中不小心劃傷乙○○云云。並舉証人戊○○○及丁○○為証。本院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一)依被害人乙○○之傷勢觀察,乙○○受有前腹壁穿刺傷二處,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故乙○○之傷勢係以穿刺之形式而形成,並非劃傷;且衡諸經驗法則,剪刀屬鈍器,其鋒利度與一般利刃尚不能比擬,其欲刺傷他人須有相當之力道,始足以刺傷而形成腹壁穿刺傷。故本案被害人之傷勢係刺傷而非劃傷,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劃傷,已難採信;而欲以剪刀刺傷他人造成穿刺傷須有相當之力道,被告之行為顯非僅止於過失,其有故意應堪認定。
(二)証人戊○○○於警訊筆錄稱親眼見到乙○○以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告,且稱不知被告刺傷乙○○(警訊筆錄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於偵訊中亦稱見到乙○○以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告,且見到被告刺乙○○一刀(見偵訊筆錄第二十一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証稱並未看見乙○○以球棒毆打被告,且亦未見到被告拿剪刀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其証述顯然前後不一致,雖証人年齡已近七十歲,惟對於被告是否拿剪刀刺傷被害人等情節,顯然並非一般難以記憶之細節,其証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本院難以採信。
(三)証人丁○○於警訊筆錄証稱未見被告刺傷乙○○之情形,僅見乙○○以安全帽往被告頭部打一下(見警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於偵訊中証稱乙○○以被告頭上戴的安全帽打被告頭部四、五下(見偵訊筆錄第二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不知安全帽何來,且乙○○持安全帽打了被告三、四下,而當時被告並未拿剪刀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手上之剪刀係由己○○、甲○○、被告之媽媽及姊姊(即丁○○)強拿下來(見偵訊筆錄第三十頁),故証人丁○○証述之情節已有微幅不同,且對於業已扣案之剪刀迴避不提,稱並未見到剪刀云云,顯然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証詞不足採信。
(四)反觀証人己○○、甲○○及被害人乙○○之証述,其前後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剪刀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証明書可資佐証,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次查被告自八十九年間即有精神疾病,此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精神症狀有亂叫不睡覺之情形,此有病歷表可資參照,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亦係處於大聲叫喊始引起被害人乙○○介入干涉等情,亦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証詞可証,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下,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堪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障礙,雖以極易傷害他人身體之剪刀刺傷被害人,惟其行為能力尚不能以正常人之情況予以評估,仍需就其心理之特殊狀況予以衡量,然本案既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仍需施以刑罰令其警惕,以防再犯,而從被告之前科表,被告尚未有類似本案傷害之情形,現仍無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始引發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