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多次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以挖土機挖掘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舖設○於○鎮○○路○段○○○號前之道路,致路面損壞,並妨害當地居民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丁○○及花蓮縣玉里鎮鎮長甲○○之指訴,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航照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僱工開挖道路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道路土地是伊所有,因玉里鎮公所所舖設水泥地之結果,將伊土地原有之進水口堵住,致伊為種植稻作,需灌溉用水,因而將水泥道路挖除,且當地居民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等語。
四、毀損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
(二)經查,右揭玉里鎮公所所舖設水泥路面之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前道路,卻遭被告丙○○所開挖之水泥道路地段,係座落於被告丙○○所有之花蓮縣玉里段四九九─八、四九九─一四地號土地上,除據被告丙○○一再堅稱外,已據告訴人機關花蓮縣玉里鎮之鎮長甲○○、職員乙○○證明外、另經告訴人丁○○亦到庭指證:被告所挖掘的都是她的土地,但是挖掘出來的泥土有壓到我的土地一點點等語在卷,均有筆錄可按。並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到場履勘後,命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製有履勘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可稽外、另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八玉鎮建字第一四九六二號函、航照圖及路面施工照片三張附卷可佐。
(三)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道路所在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告訴人機關之玉里鎮公所不過就被告原有土地加以整地,鋪設水泥而成,而上開由玉里鎮公所舖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因係舖設於被告土地之上,自與被告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水泥路面已因附合之規定,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丙○○僱工以挖土機將上開道路挖掘損壞,因係損壞「自己之物」,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五、妨害自由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
(二)本件被告於上○○里鎮○○路○段○○○號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係僱請挖土機司機挖掘該道路,並非以強暴之手段,阻止他人通過該道路,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爭執,此從卷附之當地居民 鍾錦海 、 邱水源 等人之聯名簽署檢舉書亦可佐證,並為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是認,足認被告並非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方法妨害他人通過該土地,並無對人施強暴,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再查公訴人認被告挖掘道路,致路面損壞,已妨害當地居民通行之權利,其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然查,被告將玉里鎮公所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之部分路面挖掘後,僅造成道路被挖掘後,路面變窄,該並未完全阻斷人,除有被告自承外,亦據一向通行該道路,以為耕種稻田通路之告訴人丁○○到庭指證:道路挖掘後,大型車輛沒有辦法過,只有小型車可以通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除了國興路一0二路道路外,要通行,從後面還有路可以通,但是要兩、三公里(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九十年七月九日筆錄)。另告訴機關代表人玉里鎮長甲○○亦證實:如果不經過被告土地,當地居民必須要繞過長約二、三公里的道路,當地的住家有三戶,大部分都是農田,農作物搬運不方便等語在卷均有筆錄可證。準此,被告將上開道路之部分路面挖掘後,該條道路仍可供當地居民行走,僅其路寬較窄而已,並非將該道路完全斷絕、阻塞,況還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僅較為不便利而已,縱被告僱工挖掘道路之所為對告訴人丁○○等人之通行有所妨害,惟其僱工開挖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既無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亦未將道路阻塞,又有其他道路可繞道通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強制罪要件自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挖掘玉里鎮公所舖設之前揭水泥路面,既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民法上附合之法律規定,已成為被告所有之物,並非「他人之物」,被告將之挖掘,或構成民法上之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侵害,然尚與刑法所規定之毀損罪成立要件,限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僱工挖掘上開道路路面,而造成他人通行上之困難,然究非係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而妨害他人通行該道路,況被告並非將該道路完全斷絕、阻塞,仍還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僅較為不便利已如前述,至其所為造成他人耕種通行之不便,應屬民事之權利爭訟範圍,然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或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偵字第三四二號部分,移送意旨雖認丙○○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僱用工人古昌明,以挖土機毀○○里鎮○○路○段○○○號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舖設之灌溉用之水圳及玉里鎮公所所餔舖設之水泥道路路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並認併辦部份與本件前經起訴部份屬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及強制罪嫌部分已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份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至於併辦部分意旨述被告僱工以挖土機挖掘上揭道路路面時,亦將由農田水利會所舖設之灌溉用水圳一併挖掘部分,究否構成違反水利法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