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屏五十一線公路往萬丹鄉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漢城卡拉OK對面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佔用慢車道停車妨害機慢車之通行,適有 郭阿忍 駕駛機車沿該路往萬丹方向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自後衝撞及甲○○小貨車,郭阿忍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因頭頸裂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報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郭阿忍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路面邊線係十公分,故被告停車之處係於慢車道上而非路面外側或路肩,又被告之自小貨車停車占據慢車道,顯妨害機慢車之通行(其左側距前後車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僅有零點七至一點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害人郭阿忍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已據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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