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萬維堯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違反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監護工為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SAYEN及CHASNAHNUR在其等住處照顧其父 劉秋錡 、其妻 林陳金援 ,詎丙○○、甲○○於該二名外勞入境後,竟違反僱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逕將SAYEN送往及將CHASNAHNUR由乙○○攜往屏東縣○○鄉○○村○○路○○巷七之一二號乙○○所經營無量壽安養院內,為乙○○工作,而乙○○亦未經許可,聘僱SAYEN及CHASNAHNUR二人,在其所經營之無量壽安養院內,從事看護老人、煮飯、打雜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那二位外勞壹個是照顧我公公,壹個是照顧林陳金援,那是家屬僱用的,我僱用的外勞是要照顧老人家的,但是他們也有照顧其他老人,那是在空暇之餘,薪水是我付的但是是從家屬安養費中扣的,那二個外勞的家屬每月要繳一萬八的安養費,我再各從中拿一萬五給外勞,那二個外勞我確實有向派出所報備過」;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安養院照顧的不是很周詳,所以才僱用外勞作特別看護,安養院叫該外勞作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們沒有直接付錢給外勞,應該是包含再給安養院的費用裡面」;被告甲○○辯稱:「我太太在安養院,是我僱用那個外勞到安養院照顧我太太。我要付的費用已經包含在每月要給安養院的一萬八費用中」云云。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欺瞞主管機關對僱主身分及工作項目之認定,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發展及社會安定,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故依第五十八條處以刑事罰;至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有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本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為工作項目之變更),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故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
三、查右開二名印尼籍勞工係被告丙○○、甲○○所申請聘僱,於入境後旋即至乙○○所經營之安養院從事看護、煮飯、打雜工作,並由乙○○指派工作付薪並供給吃住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YEN、CHASNA
HNUR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丙○○、甲○○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惟不論被告乙○○所辯:「那二個外勞的家屬每月要繳一萬八的安養費,我再各從中拿一萬五給外勞」是否屬實,該二名外勞既係依被告乙○○之指派而工作,而其工作項目內容為安養院老人之看護、煮飯、打雜等,並由乙○○給付報酬,該二名外勞確係被告乙○○所聘僱即堪以認定。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外勞)我不知道在何處入境,是由乙○○至機場接人帶至工作地點」,是其等前揭所辯均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為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聘僱外國人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乙○○則應依同法同條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諉過,被告乙○○聘雇外勞之期間,惟其等或有親人亟需照顧致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於警訊坦承犯行,惟被告等嗣後乙○○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丙○○、甲○○均飾詞諉過,因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等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存僥倖之心,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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