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甲○○平時駕駛自小貨車撿拾破銅爛鐵維生,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酒醉無照駕駛無牌照(已註銷)之自小貨車一部,搭載其妻 李玉珠 自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往萬丹鄉寶厝村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省五十線高架橋旁東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酒力發作,不慎自行失控撞及路旁頂林電桿一二二號,甲○○及李玉珠均飛拋而出摔落在地,致李玉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事後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0‧三七毫克(MG/L)。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車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酒醉駕駛無牌自小貨車失控撞及電桿為肇事原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李玉珠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無誤,及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及履勘照片共九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查被告甲○○以駕駛自小貨車撿拾破銅爛鐵為業,其駕駛行為顯已結合為其業務之一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其因一時疏於注意,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依卷附警方對被告之測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七毫克,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違規駕駛貨車,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甲○○因被害人為其妻已哀痛愈恆,且尚有七十歲母親及被害人所留與前夫所生之子供撫養,此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辦公處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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