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與「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陸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商店所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jiholin」之署押拾叁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與「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陸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商店所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jiholin」之署押拾叁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駁回上訴併同時諭知緩刑三年而告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擔任台北市○○○路○段二百號七樓之一「友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瑞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理友瑞公司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侵吞入己花用。
二、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友人甲○○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慈濟醫院薪資扣繳憑單,以甲○○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辦理信用貸款八十萬元,供 彭振國 使用並支付本息,詎丙○○因負債累累,竟利用持有上開證件資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各偽造「甲○○」簽名一枚、二枚,連同所保管之甲○○上揭文件持以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款十九萬八千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丙○○旋即全數提領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間某日,丙○○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在「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乙○○○○行受讓美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各偽造甲○○署押一枚、二枚於上開申請書後,附上其所保管之甲○○身分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資料,再以郵寄方式,向富邦銀行及荷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二家銀行不知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各核發信用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詐得上開信用卡二張後,旋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iholin」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致商家未查而交付丙○○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飲食、住宿或勞務及預借現金,使發卡之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分別代墊丙○○消費金額後,未支付上開款項而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甲○○受上揭銀行通知催繳積欠款項時始知受害。
二、案經友瑞公司、甲○○、荷蘭銀行分別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瑞公司代理人戊○○、 洪堯樂 、告訴人荷蘭銀行代理人丁○○、 蘇大誠 及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分期付款承諾書、友瑞公司出具之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未繳貨款清單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消費貸款約定書、甲○○身分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簽帳單(以上均影本)富邦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在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持以行使向該等銀行申辦消費貸款及信用卡,旋提款花用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顯足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荷蘭銀行,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友瑞公司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丙○○偽造甲○○名義之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台新銀行核撥貸款、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各核發信用卡予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持該二張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於如附表二、三之消費商店簽單上,偽簽甲○○英文姓名「jiholin」之署押,因該簽單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甲○○英文姓名署押,表示甲○○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或者借貸現金,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行為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行為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行為人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行為人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行為人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持該二張信用卡至如附表二、三之商店、銀行消費及預借現金,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被告即受有消費而免支付價款之不正利益,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台新銀行「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詐貸款項部分犯行,起訴法條亦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接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且偽造友人名義,申辦消費貸款及詐領信用卡以取得嚴重之不法利益,自難再邀刑之寬典,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能展現處理糾紛解決問題之誠意,無從認渠有悛悔之實據,難保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與「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jiholin」署押共計六枚,及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商店所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信用卡二張,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述偽造之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銀行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共四份、簽帳單共十三份,因已繳回予該銀行留存,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新台幣)
一博仁診所五千七百元
二 張曉昇 診所四萬零二百元
三明德診所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四 黃內 兒科診所十五萬一千元
五 康寧 診所一萬二千一百元
六 關強 內科診所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
七 蔡宗漢 診所一萬七千一百元
八王一維診所九千元
九育仁診所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十佳佳診所六千元
十一 陳宏曙 診所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十二 陳俊興 診所八千三百元
十三 葉日昇 診所一千五百元
十四一良診所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十五 謝煥益 診所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十六 蕭勝雄 診所一萬九千八百元
十七 賴宗佑 內科診所二萬八千五百元附表二:
(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時間(民國八十八年)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八月十四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九百元八月十九日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七百十六元八月二十日MACGLOBALINTLTO四百二十四元八月二十日CHNXINGYALANGK二百二十四元八月二十日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八月二十日赤馬有限公司九千八百元八月二十日CHNHARBOURVIEW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八月二十一日同右四百六十三元八月二十一日同右三百二十三元八月二十一日CHNZHBUBUGAOHOT四百三十六元八月二十二日MACHKBMACAU九千五百元八月二十二日同右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八月二十二日MACTAIFATJEWELL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八月二十五日HKGBANKOFCHINA三千元八月二十五日同右四百三十五元九月二十二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萬元九月二十二日同右三百五十元九月二十二日同右一萬元九月二十二日同右三百五十元附表三:
(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時間(民國八十八年)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八月二十六日RESTAURANT一千一百三十元八月二十七日FUBOOKSTOR九百九十一元八月二十七日CHIUANTAI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TUNGKANOCARSERVICE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八月二十八日DRINKWINECO.LTD-HUALIAN二千一百元八月二十九日FORMOSA一萬一千元八月二十九日心的三商三百九十六元八月三十日TAIPEI一千一百七十元九月六日同右七百八十元九月七日WINTOUREXPRESSINC.一千九百五十元九月七日CHIUANTAI五萬元九月八日LONGLIFEHOTELTAIPEI,TAIWAN一千六百元九月九日CHANGMUNGENTERPTESECO一萬五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