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法人人格則仍存續並同一。
(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按月計付,其後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按月計付,約定每月一期,並約定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且經登記在案。
(三)前述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無依約繳息,借款債權已全部屆清償期,經向債務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並非約定利率調降,而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被告丙○○先前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協調分期償還方式及內容。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協議償還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原告銀行曾同意調整降低利率,當時因積欠利息與違約金,曾與原告訂立協議償還方式及內容,但因無力清償,故僅依約繳付三期後即無力清償且原告之違約金亦過高。
三、證據:繳息證明單四件為證。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協議償還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當初曾經協議降低本件借款之利率也與原告銀行訂立償還協議,因無力清償僅清償三期即無清償等語,查被告丙○○對於借款及無按期給付利息之事實即與原告訂立償還協議等情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其所抗辯原告同意調降利率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而無力清償之抗辯無法卸免其清償債務之義務,至其雖僅稱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以其屬兩造依約所定之條款,於無變更該約款前,被告逾期無繳息,依約自負給付之義務,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因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