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回役臨時召集令之應召員,上開召集令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 鄭榮亮 送達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由甲○○之叔叔 吳政明 代為簽收,吳政明並於當日即轉交予甲○○,詎料甲○○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明知其為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回役臨時召集之一兵應召員,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海軍明德班報到,竟意圖避免上開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駐地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吳政民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罪。茲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