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藍麗娥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電話費,計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為此提出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重營一(八九)字第八四三號函影本乙份、通話明細清單乙份為證為證,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電信費之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亦未委託第三人辦理前開系爭電話租用,亦未授權第三人辦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前開系爭電話租用,並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電話費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重營一(八九)字第八四三號函影本乙份、通話明細清單乙份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否認有授權第三人辦理租用前開系爭電話,況被告亦曾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亦經原告提出被告申請書附卷為憑,觀之二紙申請書被告之簽名並不一致,原告亦不否認,並陳述申請人簽名處必須申請人本人簽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是被告前開辯稱之詞,自足採信。
(二)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系爭電話之租用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之電信費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