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東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嗣因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已積欠房租二月,屢經催討均未繳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終止租約。被告並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交還系爭房屋,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三個月之租金,計二萬七千元。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止,計二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公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存證信函只要求付房租並未要求遷讓房屋,且房屋亦有按期繳納,因原告拒絕接受,所以原告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公字第四六八號公證書正本乙份、九十年二月六日台東馬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含回執)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公證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存證信函明載: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房租,否則依法解除租約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復提不出已繳房租之收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終止,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存證信函只要求付房租並未要求遷讓房屋,且房租亦有按期繳納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提不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所立據之收據明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收據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自足認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三個月之租金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日起,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三個月計二萬七千元,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給付租金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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