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按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前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見伊母親乙○○○與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出所有之菜刀一把砍向丙○○,致丙○○受有左手掌裂傷五×○點一、五×○點一公分之傷害。嗣經丙○○報警,而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辯稱:係告訴人搶刀,伊不注意而將其割傷云云。經查:被告持刀砍傷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他(指被告)拿菜刀舉起來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我左手就受傷」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我兒子甲○○見狀才拿菜刀砍丙○○的手掌..」等語相符(分別見警訊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六頁參照),復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按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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