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綽號「小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由「小俠」駕駛車號0000000號失竊贓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三之一號「休閒家便利商店」,由丁○○進入該店假藉購買飲料及把玩電動玩具,「小俠」則在該店外於所駕駛之車內把風,以為接應。丁○○遂趁店主戊○○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硬幣盒,予以竊取(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餘元),嗣由「小俠」駕車搭載丁○○逃離該處。所得款項由「小俠」分得一千四百餘元,丁○○分得二千元,該螺絲起子則丟棄於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於花蓮市○○路○○○號前循線查獲,並起出經花用後所剩餘之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上開竊取電動玩具硬幣盒之犯行坦承犯案,然另辯稱係伊一人所為,「小俠」並不知道伊偷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對竊得之贓款如何分贓一事供承明確,並陳明「由我提議,我進入該店買飲料,『小俠』在外面路口把風」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以現行犯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陳稱「他在外把風守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八頁正面),雖被告嗣改稱並無共犯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訊之指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竊盜攜帶螺絲起子,該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小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螺絲起子為上開竊盜犯行,且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該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一號前,竊取乙○○停放該處之IL─八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亦涉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小俠」借來,並無偷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該車,係因被告駕駛該贓車為警查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楊坤山 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被告均無住在台中」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黃月珠 則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住在○○○鄉○○段○○○號住處,後來我在二月份時,因房子被查封,所以搬到昌隆四街住處去,被告有跟我住一起,被告平常開計程車,直到被抓去看守所後,就回台中,沒有住我家了。跟我住一起時間,有回台中過一天當天來回,是坐火車。他說是回去拿衣褲,那是在被抓之前回去的」等語,經查,被告在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花蓮看守所花所總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黃月珠所證之意旨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均居住花蓮。而本件車輛失竊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失竊地點在台中縣境,核與證人楊坤山、黃月珠所述情節觀之,殊難認定當時居住於花蓮之被告,曾至台中市竊車後並當天返回花蓮。且被告辯稱甲○○知悉其向「小俠」借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綽號小俠的人?)好像有。」、「(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向小俠借車?)應該有,但我沒有看過小俠,是因為要去看我媽媽,被告有說要借車,並有提起車子是小俠,我有無看過這輛車,我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以:「不認識小俠」等語,然其於本院時答稱,「我聽過這個人,但不認識他。」,故未能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小俠」等詞,即驟認被告所辯:甲○○得知其向「小俠」借車一事為虛偽之詞。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丁○○陳稱向「小俠」借用該贓車乙節,究有無涉嫌刑法收受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在上開竊得之IL─八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同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持有武士刀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車上有武士刀,向「小俠」借車時,座位均無其他物品,也未打開行李箱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僅以本件查獲時,在被告所駕駛贓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武士刀一把,其他則無何積極證據。經查,本件被告於客觀上雖持有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然主觀上對其駕駛之車輛藏有武士刀一把乙節,究是否知悉或有持有該刀械之犯意,則有疑義。因本件車輛既已無證據係被告所竊得,而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向他人借來,已如前述,則依常理判斷,除非借車時係為載運大量貨物,否則其使用之空間應僅屬車輛之前後座位而已,當不致無端開啟後車廂察看有何物品,故被告辯稱不知車上有武士刀一把等語,並非無可能。另訊之本案查獲警員即證人丙○○證稱:「查獲被告時之神色如何,因時間已久,忘記了。車上的武士刀是在行李箱查獲的,起出時被告做何表示,已忘了。」等語,故亦難就查獲時被告之反應,進而判斷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車藏有武士刀。又查獲時,警員未就武士刀採集指紋與被告之指紋進行比對及鑑定,已失其蒐證之良機,是以本院認為綜觀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持有刀械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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