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一一一之一號甲○○住處,發現丙○○與甲○○同處一室,乃與丙○○發生爭吵,詎丙○○竟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四X
三.五公分挫傷腫痛、右膝關節二X二公分挫傷、右足部十X五公分挫傷、左下肢外側一X一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甲○○家,是去送衣服,我有看到我太太從後門進來,我就躲起來,我太太一看到我,就出手打我,她要抓我臉,我就用手擋住,她打我一下子,就跑出去在路旁叫我媳婦乙○○,乙○○及我兒子也有進到甲○○家,後來我們談談,有叫崇德派出所的警員,警察過來看看沒事,就走了;我們平常有吵吵鬧鬧,感情過去不錯,但自從我選村長後,他懷疑我有外遇,感情才變壞」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本件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且被告亦坦承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為其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戊○○係因懷疑被告丙○○與甲○○發生姦情,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甲○○住處抓姦,又告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與甲○○通姦,故對被告及甲○○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渠二人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本案係因告訴人至甲○○住處抓姦而引發之紛爭,合先敘明。而經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開門讓戊○○進來,我告訴戊○○說,我要去花蓮,我要洗澡,請他坐一下,我還未脫衣服,就看到戊○○用手打被告,被告用手擋,就聽到戊○○說手好痛,並一直喊叫,被告怕太多人聽到此事,就拉戊○○進我房間,說要好好談,我也跟著去。之後戊○○的兒子及媳婦有進來我家看,後來張姓警察也有來,事後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就去洗澡了。我要洗澡時,有看到戊○○要打被告,後來又馬上說手好痛。因為打被告時,被告擋所以她手很痛」等語,故依證人甲○○當場所見所聞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據證人即甲○○之媳婦 李雅芳 則在庭證稱:「我是甲○○的媳婦,被告當天有到我婆婆家,告訴人有去找被告,我只看到告訴人打被告,其他的我不知道。我當時要去開冰箱,我婆婆正拿衣服要去洗澡,我看到時是,告訴人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沒有還手,之後,我沒有繼續看,我就立刻回到隔壁的家。我去甲○○家,只是要去拿冰箱的菜」等語,故在場之證人李雅芳亦未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
(二)次查,據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媳婦乙○○到庭證述:「八月十九日那天有到甲○○,我和我先生在外面等候我婆婆,我們等了十幾分鐘,後來我婆婆衝出來,我跟先生跑去看看,看到我婆婆雙手抱著頭蹲在甲○○家哭。我沒有問發生何事,她也沒有跟我講發生何事。我只有把她扶起來,後來過沒多久,看到甲○○從浴室走出來,過沒多久,我跟我先生就先回去,我婆婆說他還要處理事情。我和我先生都沒有進去談;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事後告訴人約隔半小時後回家,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回家時,也沒有跟我講,她被我公公打,也沒有哭」等語,另處理本案之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己○○則證稱:「當天下午約兩點到四點間告訴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他先生在甲○○家,要我們過去,但並未說的很清楚,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坐在甲○○家外面,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先生在甲○○家,可能構成妨害家庭,要我採證,並未看到通姦的跡證。我勸被告好好與告訴人談,當時告訴人只有報案說被告可能通姦的事,其他都沒有說。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她也沒有講,整個處理的過程,都未聽她講到」等詞,是以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與她人通姦,兩人引發爭執後,雖有證人乙○○在場或經警員己○○到場處理,然告訴人均未曾對渠二人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僅請求警員對被告有無通姦犯行為蒐證,且事後返家,亦未陳述遭被告毆打,顯違反常理,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採信。
(三)雖證人 林秀柱 證稱:「我去和平找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很傷心的在哭,我問她原由,她說是被她老公打,我就說帶你去看病好了,順便拿驗傷單,以防萬一。當時我看到她的手、腳有瘀傷,告訴人說是八、九天前發生的。驗傷前幾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在告訴人被毆打及驗傷前我都沒有看過她。」等語,然其上開所言,僅能證明曾於案發後八、九天帶告訴人驗傷,況其亦證稱在驗傷前均未見到告訴人,故實未能就此證明林秀柱當時所見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又查,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花蓮縣新城鄉耀寰診所診斷,與案發當日時隔九天,此有該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立該診斷書之醫師丁○○到庭說明,其雖證稱:「驗傷單上記載受傷的時間推定時間為九日,是根據傷痕紅腫及瘀青,且告訴人說他九天前被打,所以才做此推定。驗傷時,確定告訴人還有傷痕,照醫學角度,九天前的傷勢九天後,還會有紅腫,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治療,所以隔了九天還會紅腫。診斷書記載之痛是告訴人主述,紅跟青是我看到的顏色。告訴人當時有比正常人腫一點的傷。挫傷是我看的。一般挫傷是因撞到或鈍器傷、手拉都有可能。所以隔了九天若病人不治療,仍可看出這些傷勢」等語,然證人丁○○於診斷書上所記載之推定受傷時間僅係依照告訴人陳述而來,其他並無任何醫學上之根據,又縱使證人丁○○驗傷時確曾親見告訴人之傷勢,然此傷害若確經被告毆打所致,依此份診斷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分佈於右手、右膝、右足、左下肢等處,屬挫傷,皮膚呈紅色及青色等情觀之,其當時所受之傷害應甚明顯,然為何未據乙○○及警員己○○察覺?縱使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當時我心很亂,頭很昏,沒想到皮肉之痛,所以才沒有講。我第二天痛時才想到,我當時因為我沒有錢及車費就診,所以才未趕去驗傷;未與小孩住一起,所以沒有告訴他們」等語,然依本件案發之來龍去脈,告訴人已懷疑被告外遇在先,並有抓姦之舉動,堪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若遭被告毆打,應即刻驗傷以為證明,始得保障其權益,然告訴人反未驗傷,且上揭證人所言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情事,是以前開就診結果顯然不能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從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研析,本件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已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