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毀損及強制罪之見解似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書所指各項,已經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判決書中詳細敘明被告無罪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二四二二號案件部分,雖以被告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僱用工人 古昌明 ,以挖土機毀○○里鎮○○路○段○○○號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舖設之灌溉用水圳及玉里鎮公所所餔舖設之水泥道路路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並認併辦部份與前經檢察官起訴部份屬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及強制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份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毋庸予以併審。又併辦部分意旨述及被告僱工以挖土機挖掘上揭道路路面時,亦將由農田水利會所舖設之灌溉用水圳一併挖掘,此究否構成違反水利法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林慶煙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