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
年,屆期倘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繳款截止日當日之本金餘額先乘百分之一點
五,再加計代墊費用、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及延
滯利息。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
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5,666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元由被告負擔(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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