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怡菁 (原名 蕭黃怡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童
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447,326元,並將附表中信用卡請求金額由135,240元變更
為132,39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
1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32,390元。另被告於
9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314,9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
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50,176元減縮為447,326
元後,應徵裁判費4,8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50元後為6,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