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高義欽
被   告  伍進明
       姜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伍進明、姜美花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三分之四
千四百六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無效。
被告姜美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九二年鎮登字第二
八九二零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辜濂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香川,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薛香川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均為197,903分之4,46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
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是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有效,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進明、姜美花間為事實上之配偶關係。被
告伍進明於民國89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另於
9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別
自93年5月31日、92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計積欠原告
款項240,756元,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872
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伍進明、姜美花竟於92年3月13日
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認有效,亦有
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
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
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等語。先位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92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進明
之債權人,而被告伍進明於92年5月6日以於同年3月13日
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姜美花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8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伍進明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
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於92年5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姜美花,並未塗銷上開第一順位
抵押權,被告伍進明再於100年6月21日向永豐銀行借款,
更由被告姜美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永
豐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48-1頁),已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所不符;佐以被告
於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時,均自承渠等
為事實上之配偶關係,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匪淺,而被告伍進
明將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姜美花後,仍繼續居住該處
,並未將戶籍遷出,被告姜美花更未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伍進明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旋即未再繼續清償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有卷附被告伍進明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暨還款記錄、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等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
頁至第58頁、第11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2頁)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被告伍進明復怠於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伍進
明行使之。且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伍進明並係由本
人親收(見本院卷第116頁),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
告伍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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