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偉多利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沼
訴訟代理人 呂宏濤
被 告 連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間陸續向原告以電話方式訂購
桶裝瓦斯數公斤,原告皆如期交貨,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為
憑,而兩造約定貨款係於每月月底結帳,被告應於原告按月
請款後付款,惟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現付款異常之情形,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交付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
一紙,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詎料,該票據經原告提示
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
另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支票用以清償貨款,惟仍未兌
現,爾後,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核被告自
100年至101年已經陸續積欠原告達新臺幣(下同)454,262
元,此有101年3月兩造確認之結算單可稽,為此,爰依貨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附表所示
之編號1、2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0000號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結算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
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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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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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2月20日│AG0000000│80,000元│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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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8月10日│AX0000000│78,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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