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何和妹
訴訟代理人 羊玉真
被 告 徐建雄
兼訴訟代理 徐一彥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一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一彥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一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6.909084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與首
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徐建雄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2土地),中間相隔屏東
縣○○鄉○○段○○○○○○號之國有地。被告徐建雄前於系
爭792土地上興建未辦存登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市
○○里○○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竟越過國有地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屋現由被告徐一彥使用,被告徐一彥亦
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開鑿水溝
、掛用冷氣、木條等物,合計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上並有被告使用之磚造平房、水溝、冷氣、木條(下稱系
爭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
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等
應自97年11月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水溝等,為被告徐一彥之母即訴外
人 徐高平 妹所建造,目前已為被告徐一彥所有,系爭房屋所
使用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地部分,係由
被告徐一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又冷
氣及木條部分均為被告徐一彥所設,被告徐一彥亦均願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給付賠償金;惟被告徐建雄雖為系爭
792土地所有人,但對系爭房屋及水溝等並無處分權,亦無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水溝、冷氣及木條等,原告以被告徐建
雄為被告,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792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在卷可參,且被告徐
一彥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徐建雄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徐建雄所否認,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被告徐建
雄所有系爭792土地上,應為被告徐建雄所建云云,雖系爭
地上物有部分位於被告徐建雄所有之系爭792土地,惟不足
以證明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徐建雄建造,且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使用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地部
分,係由被告徐一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
租,於57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徐高平妹 ,現今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徐一彥,而其餘水溝、冷氣及木條等地上物亦與
之相連等情,業據被告徐一彥提出57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徐建雄與
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無涉。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揭權利要件事實,自難認其業盡舉證
之責,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無涉,被告辯稱
被告徐建雄於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且被告徐建雄無占有該
部分土地等語,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建雄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賠償金部分,尚屬無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佔
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本件被告徐一彥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
,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徐一彥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
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且衡
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佔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被
告徐一彥越界佔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又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長治鄉,
雖與屏東市相鄰,然該區域商業活動並不繁榮,本院依系爭
土地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等一切狀
況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被告徐一彥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過高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又原告係於
97年11月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徐一彥無權占用之期
間,對原告而言,應自斯時起算。準此被告徐一彥每月受有
之利益為105元(計算式:7x3600x5%x1/12=105),是以
,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一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
11月6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元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徐一彥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