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致光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532,00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是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
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於系爭
本票上簽章或蓋章,更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要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存在,
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上「陳致光」之
簽名,與原告自承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存款帳戶之存款印
鑑卡上「戶名」、「開戶人簽章」及「背面開戶人簽名」親
簽之簽名及其民國101年8月14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不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102年
1月1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致光」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節,
堪信為真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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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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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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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04.11│100.12.13│1,9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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